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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个人原因”辞职,又要求经济补偿,法院不支持!

2022-06-10 18:16:19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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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2日,张某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八、经济补偿与赔偿:第二十九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违反和解除乙方劳动合同的,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1.甲方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2020年2月27日,张某向公司提交《员工辞职申请单》,其上载明:辞职原因:对公司企业文化认识不足,工作出勤至2020年2月28日工作日结束。



2020年2月29日,张某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通过仲裁、诉讼,要求公司支付因拖欠公司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张某称,公司克扣了2020年1月的1天工资、餐补及当月全勤奖,加之2019年7月之后逐月克扣的原因,其提出辞职;辞职是对公司企业文化的否定,对克扣工资的抗议。




法院认为,张某主张因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辞职,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是,张某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单》上辞职原因栏写有“对公司企业文化认识不足”字样,故法院对张绍伟主张因拖欠工资而辞职的主张不予采纳。张某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故对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我们认为,劳动者以“个人原因”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员工可以“被迫辞职”,同时要求经济补偿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实务中有劳动者先是以个人原因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规定理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种情况下仲裁、法院一般不支持



我们提醒劳动者,辞职理由将成为日后维权的重要依据,尽量慎重使用“因个人原因”这样的理由提出离职;如果用“被迫辞职”理由辞职的,建议辞职时写明依据的具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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