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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年底前违法辞退员工,员工诉求年底才发的“十三薪”获支持

2022-07-04 19:02:46      点击:

薪酬调查 薪酬调研

某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劳动者“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才有资格享受“十三薪”(即年底双薪)。某劳动者12月15日遭到违法辞退,诉求公司支付赔偿金,获裁判机关支持。之后,劳动者再次诉求公司支付“十三薪”。裁判机关经审理,认为虽然劳动者当年12月31日未在职,但该“未在职”是公司的违法辞退造成,过错完全在于公司。根据民法原理,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公司应当支付“十三薪”。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3日,W某入职L公司担任销售代表。



2008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为:合同期限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华南区销售部销售代表、工作地点深圳、基本工资2200元/月。



2011年12月20日,双方续签了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工作内容华南区零售代表、工作地点深圳、基本工资2884元/月。



L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第四章薪金制度,“十三薪与12月份基本工资一同发放,员工个人承担相应的所得税”、“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年中入职且符合前述十三薪发放条件的员工,其当年度的十三薪根据其加入公司的日期按比例折算”。W某签收了该《员工手册》。



2014年12月15日,L公司违法解除了与W某的劳动关系。



W某申请了劳动仲裁、诉讼,诉求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L公司构成“违法辞退”,要支付赔偿金4.8万余元。



赔偿金的纠纷判决生效后,W某认为,L公司还应支付“年终双薪”,于是再次对L公司提起了仲裁。L公司辩称,W某属于“重复仲裁”,且W某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12月31日仍在职的要求。但案件经审理,仲裁、一审、二审均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年终双薪”——W某再次胜诉。



二、裁判结果及理由



(一)“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纠纷



1.仲裁



W某将L公司及另一家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



申请人:W某



被申请人:L公司、深圳Z公司



仲裁请求: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经济赔偿金49299元



仲裁裁决:L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29.14元,驳回W某的其余请求。



2.一审、二审



W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又向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一审、二审均判决:L公司应支付W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929.14元。



(二)“十三薪”纠纷



1.仲裁



赔偿金纠纷判决生效后,W某向仲裁委(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诉求公司支付年终双薪、交通补贴等。



申请人:W某



被申请人:L公司



仲裁裁决:



(1)L公司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



(2)准许W某撤回要求L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交通补贴3600元的请求;



(3)驳回W某的其余请求。



2.一审



L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一审起诉。



注:劳动纠纷可以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裁判机关管辖。双方均可在仲裁、一审阶段进行选择,以先选择者为准。虽然本案仲裁阶段,劳动者选择了在“劳动合同履行地”即深圳市申请仲裁。但在本案一审阶段,公司选择了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即广州市起诉一审,这种做法也是允许的,即俗称的“抢管辖”。



原告:L公司



被告:W某



一审审理情况:



L公司称:W某两次仲裁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W某已经离职不符合领取年终双薪的条件,故请求法院判令L公司无需支付年终双薪2992元。



W某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判决:



L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W某2014年年终双薪2992元。一审受理费10元由L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员工手册》规定“只有当年12月31日仍在职的员工方有资格享受十三薪”,但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过错完全在于公司,即员工系想12月下旬仍在职而不能,而据民法原理,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十三薪基本工资2884元/月是2011年12月时的基本工资,而公司未能举证到2014年基本工资仍为2884元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纳W某之主张并认定计算基数为3192元/月、十三薪则为2992元(3129元÷365天×249天)



3.二审



L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二审上诉。



上诉人:L公司



被上诉人:W某



二审审理情况:



L公司:L公司已向W某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赔偿金已包含W某因解除劳动关系所受到的损失,且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W某不符合领取年底双薪的条件。



W某:不同意L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L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公司是否需要支付W某2014年年终双薪,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W某未能领取年终双薪的原因是L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审判决L公司向W某支付2014年年终双薪,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期间,L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L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简要分析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诺了“年底双薪”(即俗称的“十三薪”)等福利待遇,但却在即将年底时,违法辞退劳动者。此时,用人单位的做法涉嫌“恶意规避发放条件”,劳动者可以依据民法原理,以“用人单位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为由,诉求用人单位继续支付该“年底双薪”。



劳动法是“社会法”,但在劳动纠纷的审理中,裁判机关依然有可能援引“民法原理”。



而在民法领域,一个常见的原理是,对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方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该“条件成就”的,裁判机关可以视为“条件已成就”。反过来,一方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裁判机关可以视为“条件不成就”。



相关的法条沿革,具体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注:2021年1月1日被废止)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注:2021年1月1日被废止)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注: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劳动纠纷领域,可能存在“抢管辖”的情况。



如果“工作地点”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在不同的城市,可能出现“劳动仲裁在一个城市审理”,而 “一审在另一个城市审理”的情况,即俗称的“抢管辖”。



比如,本案劳动者与广州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深圳市。



双方发生劳动纠纷的,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双方均可选择深圳或广东地区作为管辖地。



本案劳动仲裁阶段,劳动者选择在深圳申请仲裁,获得了受理及胜诉。



而到了一审阶段,公司选择在广州提起一审,也获得了受理。由于广州的法院获得了一审管辖权,故劳动者的一审应诉,要到广州进行。



3.“抢管辖”的原因



(1)“抢管辖”的原因之一,是因为劳动法具有较为明显的“地域性”,双方需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地区进行仲裁、诉讼:



比如,深圳地区的劳动者可以诉求用人单位承担律师费,但广州地区不可以。



又如,深圳地区是全国唯一一个明确规定了“工资要在什么时候发放”的城市。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要在“次月7日前”发放上月工资,因故可以推迟5天(即,次月7+5=12日前)发放,如获得了劳动者的书面同意,最迟可以推迟15天(即,次月7+15=22日前)发放上月工资。但广州地区却没有这类规定,广州地区的工资发放时间,目前主要是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即,“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根据相关判例,具体是指“本月工资最迟要在次月月底前支付”。



再如,深圳地区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但是,广州地区并没有这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广州地区的判例一般认为,劳动者在年终奖发放前提前离职的,不享受年终奖。但这种观点与深圳的做法恰好相反——深圳地区认为,劳动者在年终奖发放前提前离职的,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2)“抢管辖”的原因之二,是为了降低交通成本,避免“客场作战”(异地仲裁、诉讼)。



本案劳动者在深圳地区工作,出现纠纷后选择在深圳申请仲裁,可以主场作战,以逸待劳。



而案件进入一审阶段后,公司选择在广州地区一审,也可以让案件直接在当地诉讼,避免两地奔波。



深圳和广州的距离比较近,“抢管辖”对交通成本的影响并不是很大。但是,有些劳动纠纷中,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工作地点可能距离极为遥远。比如,用人单位所在地在内蒙古,而工作地点却在云南。此时,一方当事人选择在当地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前往应诉的交通成本可能较高。而在后续的一审阶段,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抢管辖”,以将案件的管辖权转到其所在地的法院。



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修正)》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周期不超过一个月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第七日;工资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一个月;工资支付周期在一年或者一年以上的,约定的工资支付日不得超过支付周期期满后的六个月。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休假节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之前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故不能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支付工资的,可以延长五日;因生产经营困难,需延长五日以上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工会或者员工本人书面同意,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四条 员工工资应当从用人单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计发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时,员工月度奖、季度奖、年终奖等支付周期未满的工资,按照员工实际工作时间折算计发



《二〇一〇年广州市民事审判工作资料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劳动争议部分)》



十三、用人单位就年终奖问题规定以某个时间点为分界线,如规定三月份在职的职工可以领取上一年度的年终奖,现在该时间点之前离职的劳动者主张上年度的年终奖,应否支持?



答:关于年终奖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年终奖的性质更属于一种激励机制,用人单位根据其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以及如何发放年终奖,是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应当予以尊重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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