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不能出勤上班,发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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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疫情常态化下,劳动者通常不能进行工作或不能如期到岗上班,这就会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问题、人事单位安排劳动者休假问题等,引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那么在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应该如何支付劳动者工资、如何安排休假呢?
1 劳动者的劳动以用人单位安排为前提,如因工作原因导致滞留进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要充分考虑无法提供劳动的“正当性”,并与劳动者能够提供正常劳动而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相区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三
李某系某直辖市某软件公司工程师,2020年1月20日因客户需求,软件公司派李某赴湖北进行系统维护,后因疫情原因致其无法返回。2020年春节后,软件公司因原料供应中断等原因停工停产。该公司认为李某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故根据停工停产有关规定向其支付了生活费。李某认为其是因公司安排出差滞留湖北,应按正常劳动支付工资,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申请人请求软件公司按正常劳动支付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软件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停工停产期间,李某因工滞留湖北,其工资待遇如何支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规定:“对不属于被依法隔离情形但属于因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封锁疫区等紧急措施情形,导致企业延迟复工或劳动者不能返岗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三是对企业未复工或者企业复工但劳动者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本案中,李某虽未返岗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提供正常劳动,但其系因用人单位安排出差而滞留湖北,其滞留行为是为完成用人单位所安排的工作内容导致,应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故李某在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期间应按正常劳动领取工资。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软件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20年3月14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待遇差额。
2 安排劳动者在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时,企业应当尽量考虑劳动者实际情况,依法履行协商程序,并依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劳动者应当准确理解法律和政策规定,积极接受用人单位安排。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六
李某在某餐饮公司担任厨师,月工资为8000元,2019年开始李某可以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其书面提出要求跨年休假并征得餐饮公司同意。2020年2月3日,当地市政府要求全市所有非涉及疫情防控企业延迟复工复产至2月17日。餐饮公司即通知李某延迟复工,并要求李某2月3日至14日期间休完2019、202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李某表示不同意,餐饮公司要求李某服从安排并支付了李某2月3日至14日期间工资。3月9日,餐饮公司复工复产后.,因李某多次旷工,餐饮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李某提出餐饮公司未征得本人同意就安排休假不合法,该期间工资应当视为停工停产期间工资,并要求支付2019、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餐饮公司拒绝。李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餐饮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620.69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餐饮公司未经李某同意安排其在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休带薪年休假是否合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以下简称8号文件)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从上述条款可知,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与劳动者协商是用人单位需履行的程序,但并未要求“必须协商一致”。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企业都可以在履行协商程序后统筹安排带薪年休假。本案中,餐饮公司在市政府要求延迟复工复产期间,主动与李某沟通后安排李某休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和政策规定,而且李某2月3日至14日期间已依法享受2019、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并获得相应的工资。李某要求餐饮公司支付2019、2020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无事实依据,故依法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
3 用人单位通过短期停工停产发放生活费的方式,较因客观情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补偿的处理方式,既降低了成本,维护了劳动关系稳定,也为下一步复工复产提供了人力资源保障,因此,是一种择优选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五
张某为某汽车公司客户俱乐部员工,该公司业务涉及汽车零部件生产、汽车组装和车辆销售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月工资为8000元,汽车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4日至本月3日工资。2月3日以后,汽车公司零部件生产、汽车组装、车辆销售部门陆续复工,但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客户俱乐部暂时无法对外开放,导致客户俱乐部未能同步复工复产,张某所在客户俱乐部中的10余名劳动者均处于停工状态。3月10日汽车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张某2月工资,4月10日按照生活费标准支付了张某3月工资待遇。张某认为汽车公司恶意以停工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汽车公司支付3月4日至4月3日工资差额646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疫情影响,汽车公司部分停工停产,能否按照停工停产规定支付张某工资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以下简称5号文件)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上述政策的制定参照了《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即“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可见,上述规定只对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期间劳动者能够提供正常劳动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分别予以明确,但并未将适用条件限于用人单位的全部停工停产。本案中,尽管汽车公司的零部件制造等部门均已复工,但因各部门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其所依赖的复工条件并不相同,张某认为汽车公司恶意以客户俱乐部停工为由降低其工资待遇,事实依据不足。经查,汽车公司部分停工的安排并非针对张某一人,而是无差别地适用于客户俱乐部的10余名劳动者。因此,仲裁委员会对张某关于汽车公司安排部分停工存在主观恶意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公司安排张某所在部门停工,并适用5号文件规定支付张某工资待遇,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4 劳动者在主张自己权益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严格区分隔离治疗期、医学观察期和居家观察期的不同内涵,避免“权利滥用"问题的发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之二
2019年4月2日,张某与某商业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张某2020年春节期间返回外省父母家休假。同年2月3日,张某称其父母所在小区出现新冠肺炎确诊患者密切接触者,故按小区物业公司要求居家观察14天,拒绝返回公司上班。14天后,张某表示因其在公司所在城市租住的小区禁止租户入住,仍不能按期返岗。2020年3月16日,张某返回公司上班,商业公司经与张某协商后向张某支付了2020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生活费。张某认为该行为违法,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商业公司支付2020年3月3日至3月16日期间工资差额4800元。
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张某以处于居家观察期为由拒绝提供正常劳动应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门《关于妥善处置涉疫情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17号)也作了相关规定,从上述条款可知,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劳动者依法隔离的情形有明确规定:一是医疗机构对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可予以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二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可采取隔离措施。此外,企业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发放生活费应与劳动者协商,但并未规定必须达成一致方可发放生活费。本案中,张某不属于需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的三类人,其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亦未对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密切接触者所在小区人员采取隔离措施,要求张某居家观察系物业公司从小区管理角度采取的防范措施。故依照上述规定,张某不属于因处于隔离治疗期或医学观察期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同时,该商业公司在向张某发放生活费之前与其进行了协商,对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商业公司支付张某生活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依法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5 对于因受新冠疫情影响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出勤上班的,用人单位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8起服务保障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之四
2018年9月,刘某入职江苏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被派驻在邗江某学校从事宿管员工作。2019年8月24日,刘某与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基本工资为2020元/月。2020年8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物业公司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因对部分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加班费等存有争议,刘某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部分诉求为要求物业公司给付2020年2、3月疫情期间拖欠的工资2920.36元。
广陵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2020年2月和3月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物业公司未安排刘某上班,2月份的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应当视同刘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3月份工资应则依据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计算。据此,广陵法院在扣除已发放的2月和3月份的部分工资后,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苏1002民初837号民事判决,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补足2020年2月、3月的工资2868.54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6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七
顾某系某制药公司员工。2019年6月,公司受当地某重大事故的影响停产整顿,并通知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公司向顾某发放生活费1464元/月。2020年2月11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征求意见函》。2020年2月13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通知》,载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计划于2020年2月开始按500元/月发放生活费。2020年2月20日,公司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2020年3月公司向顾某发放2月份生活费1464元。2020年4月7日,顾某通知公司,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而解除劳动关系。4月10日公司回函,因受当地重大事故及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公司现金流极度紧张,缓发的1月生活费964元将在2020年4月补发到位。公司正在全力以赴进行复产整改,并通知顾某于4月14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后公司补发了生活费差额964元。2020年4月17日,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顾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受当地重大事故影响停业整顿期间,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后公司虽仅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但基于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比较严重,且其及时补发了生活费差额,可见公司并无故意拖欠生活费的主观恶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顾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了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和劳动者正常劳动,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在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担责任、共渡难关的同时,要考虑劳动关系的人身从属性、依附性特点。利益的平衡和兼顾,是疫情影响下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内在要求,也是仲裁和司法实务中,维护停工停产劳动者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依据。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应综合考虑疫情对劳资双方的影响,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寻找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最佳利益平衡点和结合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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