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员工因被辞退不满爆上司性骚扰?深圳坪山法院判其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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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 记者陈文才 近日,坪山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女员工张某因不满被公司辞退,迁怒于男上司林某,在工作微信群发文,声称被林某“性骚扰”,给林某造成不小的困扰。林某因而提起名誉侵权诉讼,法院最终判令张某向林某书面赔礼道歉。
女员工微信群宣称上司“性骚扰”
张某曾为深圳某公司员工,林某系其顶头上司。由于部门调整,岗位不匹配,张某在试用期内被公司辞退,遂仲裁请求赔偿金。同时,张某认为其被辞退系林某故意所致,为泄私愤,其编写《实名举报好色狂徒 ,呼吁职场女性保护自己》的文章,指称林某是职场好色狂徒,频频借工作之机故意制造肢体接触,趁机揩油,甚至以转正要挟其陪睡一晚,呼吁职场女性看清人皮之下的丑恶。在没有任何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张某虚构成文,在多达数百人的工作微信群发布,且后被他人转发至朋友圈。
张某的文章迅即在公司引起轩然大波,领导及同事对此议论纷纷。林某起诉称,张某的造谣和诽谤,对其身心和名誉造成极大的损伤,妻子因此与其发生争吵并提出离婚。公司也启动问责机制,给予其严重警告、扣减绩效工资的处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林某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向其出具署名的道歉信,并赔偿其被扣减的绩效工资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庭审时,其主动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女员工已构成对林某名誉权的侵害
坪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行为人在微信群发布的内容是否构成对相对人名誉权的侵害,从客观上应考量行为人编发的内容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为第三人知悉,造成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主观上应考量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
本案中,张某无任何证据证明林某存在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的行为。即便双方因工作产生矛盾,张某亦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张某未有任何客观依据编写文章,内容包含“好色狂妄之徒”等贬损性言辞,并向多达数百人的工作微信群发布,形成一定的社会知晓面,其存在过错且客观上造成林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对林某名誉权的侵害。林某主张被扣减的绩效工资,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被克扣绩效工资且相关处罚系因张某行为直接导致。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张某向林某书面赔礼道歉。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张某积极联系法院主动履行义务。
法官说法:
把握好尺度边界,网络发言亦须守法
工作生活中,男女之间难免接触共处,而这期间,性骚扰便成了难以绕开的话题。对于性骚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根据该项规定,女性在遭遇性骚扰时,应尽量摆脱“羞耻”“忍辱”观念,要有意识地留存物证、联系证人、保存视听资料等,或向用人单位的相关部门举报,用人单位有义务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利用职权或从属关系的性骚扰行为;或直接报警,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治安管理处罚;或直接以性骚扰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或赔偿损失。
法官提醒,法律对性骚扰严厉打击,对公民的名誉权也严格保护。员工在勇于向性骚扰说“不”的同时,网络发言也要实事求是,不得随意捏造事实。网络世界并非法外之地,如果僭越法律红线,以侮辱、诽谤等形式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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