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假不批准?员工怒砸机器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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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城刑初字第226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济南X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某在济南X彩印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于2014年1月18日向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为达到其休息的个人目的,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2日凌晨3点、22日晚上上班时趁车间无人注意用螺丝刀对正在运转的2号海德堡彩印机进行破坏,造成该机器线路板无法维修,公司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被损坏的线路板价值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济南X彩印公司5万元。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询问,其主动供述了破坏机器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达到休息的目的,破坏本单位机器设备,造成单位生产无法正常运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没有异议。郑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已经积极赔偿损失五万元。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4、被害单位也有过错。建议法院对郑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在济南X彩印公司车间工作期间,于2014年1月18日向领导请假未获批准,为达到其休息的个人目的,被告人郑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2日凌晨3点、22日晚上上班时三次趁车间无人注意,用螺丝刀对正在运转的2号海德堡彩印机进行破坏,造成该机器线路板无法维修,公司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经鉴定,被损坏的线路板价值6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赔偿济南x彩印公司5万元。2014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进行询问,其主动供述了破坏机器的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负责维修公司设备,公司2号海德堡机器被损坏三次的情况;
3、证人郑某某、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号机是由李某某、郑某某和郑某某负责的情况;
4、被害人单位负责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号海德堡机器被破坏三次,造成全部经济损失大约在二十多万元,郑某某已赔偿其五万元的情况;
5、海德堡中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号机器的驱动板已报废,必须更换新的主驱动板;
6、济南x彩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因郑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303052元,间接经济损失42万元;其收到郑某某赔偿款50000元;
7、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破坏的海德堡胶印机主电机驱动板价值68000元;
8、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明,郑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为螺丝刀,案发现场位于济南x彩印公司;
9、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1月24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单位彩色印刷机多次被人蓄意破坏,并将有作案嫌疑的郑某某、郑某某、李某某三人也带至派出所,经公安机关分别询问,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破坏印刷机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郑某某为达到个人休息的目的,三次故意毁坏其所在公司正在使用的机器设备,破坏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罪情节严重,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主动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初犯,能够主动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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